第六章 考核机关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考核机关,是指党委的干部主管部门。
干部主管部门在党委(党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十一条 对双重管理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以主管方为主,协管方协助,共同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在评定考核结果时,主管方应征求协管方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考核组由考核机关组建并派出,对考核机关负责。
需要时,考核机关可约请或抽调其他单位的人员,参加考核组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考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
(二)熟悉或了解组织人事工作;
(三)具有胜任考核工作所需要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考核组组长应由具有较高的组织领导能力和政策水平的领导干部或担任过一定领导职务的同志担任。
第七章 考核的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考核人员要认真履行考核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考核,要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考核对象的情况。
实行考核工作责任制。考核人员和考核组组长要在考核材料上签名,对考核材料和考核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实行考核工作回避制度。回避对象包括: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及其他原因需要回避的人员。
对考核人员还应实行一定范围的地域回避。
第四十六条 考核对象要正确对待组织考核,如实汇报工作和思想,客观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客观、负责地向考核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考核人员和考核对象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凭个人好恶了解或反映情况;
(二)不准借考核之机谋取私利;
(三)不准泄露考核机密;
(四)不准故意夸大、缩小、隐瞒、歪曲事实;
(五)不准搞非组织活动;
(六)不准设置障碍、干扰或防碍考核工作;
(七)不准弄虚作假、向考核组提供虚假数据;
(八)不准对反映其问题的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宣布考核无效。
第五十条 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监督。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考核工作实施监督;支持、鼓励群众监督,认真受理下级机关、干部、群众的检举、申诉,并按职权范围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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