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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

爱思网 | http://www.i4i3.com | 规章制度 | 人气:933次 | 01-04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     第三十三条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的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被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并介绍所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三十五条换届时,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领导成员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负责人、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三十六条由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党委会决定前,如果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认真加以分析。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关程序暂缓选举、决定,也可重新推荐人选。如果党委认为人选不宜改变,或者认为所提意见不全面或与事实不符,应当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三十七条由党委推荐、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适当时候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由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常委会未获通过,党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在进一步酝酿后继续推荐。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应当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交流回避

    三十八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长,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
     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执行)。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上下之间、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
     第三十九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经选举产生的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在原籍任职满一届后,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民族自治县参照执行)。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九章 辞职降职

    四十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四十一条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二条个人申请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的三个月以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在涉及国家安全、重复机密等特殊职务任职的领导干部,个人不得提出辞职。
     第四十三条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
     第四十四条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建立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可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被责令辞职、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是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四十七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要求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六)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七)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法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政协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十四八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一)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自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党委组织部门的干部调查审理机构,承担有关检查监督的职能;
     (二)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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